(2015)卫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傅天林与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天林,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傅天林,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卫辉市。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申长会,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芳兰村。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负责人李会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傅天林诉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天林、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长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会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4个月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5年4月12日至7月11日)四个月利息1600元,之后利息另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对合同无异议,第一分公司所持有的合同均是汇嘉公司盖章,但实际上新乡分公司与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经济上没有来往,要求按照法律公正判决。第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出资收据、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傅天林,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第一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每月的12日向原告支付还款收益(即利息)400元,2015年7月11日还清本金20000元。第二被告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元借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至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7月11日之前4个月利息计1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第一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利息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另算计增。第二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天林借款20000元、利息1600元共计21600元。自2015年8月份起按月利率2.0%另算计增。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