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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龚德利与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利,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302号原告龚德利。委托代理人谭国军。被告章宏伟。原告龚德利诉被告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德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09年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万元整,双方清算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2.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止,暂计利息为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为7.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款6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79.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四、《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起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章宏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龚德利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章宏伟、被告章宏伟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龚德利。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000元,原告并已缴纳了上述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宏伟向原告龚德利借款有内容明确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章宏伟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宏伟偿还剩余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应开支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德利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龚德利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其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章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德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920元由被告章宏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龚德利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