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祁建平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077号原告祁建平,女。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楼科实大厦甲28-4。负责人张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建平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及被告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平诉称,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的两个经理XX和徐仲文说服我在该行处购买了160万元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未能支付我利息。2015年7月10日,我到华夏银行上地支行要求其解释不能给付利息的原因。在维权过程中,我无过激行为,也未说话,在我上台阶的过程中捡东西时被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的保安人员推到楼下。我滚下台阶后,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顾,经民警拨打999,我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另外,在我从台阶上滚下的过程中,我的手镯摔碎。我多次找华夏银行上地支行要求赔偿,但被其拒绝。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向我赔偿医疗费8006.4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手镯损失4980元,以上共计19786.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夏银行上地支行负担。被告华夏银行上地支行辩称,不同意祁建平的诉讼请求。祁建平未从我行购买理财产品,其是否在他人处购买过理财产品我方不清楚,XX和徐仲文均是我方以前的员工,XX是2014年9月离职的,徐仲文2015年1月离职的,现都被公安机关羁押。祁建平和他人以买理财产品受骗在我行处闹访,是其受伤的原因。祁建平不是在我方营业场所内摔倒的,其所述其摔倒的台阶是在我方营业场所范围之外,其摔倒与我方无关。保安也不是故意推倒祁建平,祁建平是在双方挤靠过程中摔倒的,其摔倒处只有三四级台阶,即使摔倒也不会摔伤,且该保安是保安公司派遣到我行工作的,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祁建平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的全部治疗都是针对其摔伤的,其存在过度医疗,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其是退休人员,不是合格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其只提交了减少工资证明,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其误工费主张不能成立;其未说明护理的具体期间,无证据证明其请了护理人员,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4条,营养费是参照伤残程度、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营养的,祁建平没有相关医嘱、也不构成伤残,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增加了营养以及有营养费支出,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祁建平的病历,只有2015年7月10日和7月11日有治疗行为,之后直至出院没有治疗行为,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及手镯损失均无证据证明,我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中午11时左右,祁建平和众人因购买理财被骗一事,身着印有“华夏银行还我血汗钱”字样的T恤、持“华夏银行欠债还钱”等内容的标语牌在华夏银行上地支行门外台阶上聚集、围堵,与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的工作人员及保安发生激烈争执及肢体冲突,期间,祁建平上至第四、五级台阶处时挤撞了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的保安,该保安就此用手臂往外挡时致祁建平摔下台阶。祁建平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祁建平自受伤当日起住院至2015年7月15日,住院5天。祁建平因治疗上述伤情共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共计8006.45元。祁建平入院时自诉头痛、头晕、自觉腰部、左前臂疼痛;经查体神志清楚、言语流利、精神差,腰部压痛、活动受限,左前臂压痛、活动可,头颅、腰椎、左尺桡骨、胸部、腹部及泌尿等辅助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窦性心动过缓、左后分支传导阻滞,不正常心电图。祁建平的入院病历记载其职业为无业人员并由其签字确认,祁建平住院期间接受了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为证明其误工费,祁建平提交加盖有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减少收入证明1份,载明祁建平系该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5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华夏银行上地支行职工打伤请假一个月,被扣发上述期间工资3500元。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祁建平称其系退休后被北京施耐通有限公司返聘。庭审中,祁建平称至事发时其与众人就购买理财被骗一事已在事发地维权3个月,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称祁建平等人已在此闹事1个月;祁建平称其摔倒时打碎了随身所带一只玉镯,但就其主张的手镯损失举证不足,华夏银行上地支行亦不予认可;祁建平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家属到医院进行陪护及其出院、复查时产生的,但未就复查就医举证证明。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就致害保安系其所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举证不足,祁建平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费票据、病历、华夏银行上地支行提供的事发时监控录像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祁建平在事发前因购买理财受骗一事已与他人在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前长期聚众围堵,在事发当日祁建平摔倒前,上述人员又与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的工作人员和保安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之间矛盾激化,在此情况下,祁建平上台阶时挤撞保安人员在先,而祁建平摔下台阶受伤系因被挤撞保安就祁建平的挤撞行为向外挡所致,故祁建平与该保安对于祁建平摔伤均负有过错,其中祁建平负有主要过错,保安人员负有次要过错,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因事发于上述保安在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处维护秩序、履行工作职责之时,故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理应就该保安的致害行为向祁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就致害保安系其所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举证不足,祁建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华夏银行上地支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即使致害保安系劳务派遣人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关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亦应由华夏银行上地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祁建平主张的医疗费8006.45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应就此向祁建平赔偿3202.58元。祁建平在庭审中主张的工作情况前后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祁建平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祁建平所受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2011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认定祁建平无需额外护理、无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祁建平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祁建平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应就此赔偿祁建平100元。交通费依法系指患者因就医产生的通行花费,不包括亲属探望住院患者而支出的费用,考虑到祁建平出院时的交通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应就此赔偿祁建平32元。祁建平就其主张的手镯损失举证不足,华夏银行上地支行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祁建平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祁建平等人在购买理财产品受骗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程序、以合法手段进行维权,聚众围堵等非法方式有可能给其造成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夏银行上地支行在面对聚众围堵等闹事者时亦应保持冷静克制,以避免与之发生冲突进而给己方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祁建平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二百零二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三十二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八分。二、驳回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祁建平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