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财喜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财喜,宋效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原告姜财喜,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效林,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郑铭,女。原告姜财喜诉被告宋效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财喜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宋效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财喜诉称,2014年12月7日21时55分,在本市老沪闵路出业祥路北约150米处,被告宋效林驾驶临时号牌为沪JC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效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财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8,5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38,160元、护理费4,96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除律师费外)按责计80%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效林承担,律师费要求被告宋效林全额承担。被告宋效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酌减;事发后被告宋效林已支付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80元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效林的车辆损失2,65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就医时间、病人姓名与本案无关的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已取出内固定,因此对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后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护理费应扣除护工发票中的管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中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55分,在本市老沪闵路出业祥路北约150米处,被告宋效林驾驶临时号牌为沪JC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财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1-5跖骨骨折,同年12月11日行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小结记录:术后6周根据复诊情况择期取出跨关节内固定螺钉。2015年1月12日至1月31日原告因左足多发性骨折术后感染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左足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48,502.36元(已扣除统筹部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检查原告伤情后,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1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财喜之左足第1-5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8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980元,购买短腿支架支付165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上海XX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以劳务派遣方式在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XX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姜财喜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700元,由XX公司打入招商银行工资卡内。其后,XX公司又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出具证明,证明姜财喜每月平均工资为4,770元,于2014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至2015年6月16日,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交了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查询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其中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均为2,067.50元,招商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10月至12月)显示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28.67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宋效林已预付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80元,并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宋效林的机动车亦在事故中损坏,经维修后支付车辆修理费2,650元,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系非农户籍。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车牌、保单复印件、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轮椅及短腿支架发票、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对账单、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宋效林提交的收条、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姜财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48,502.36元;后续医疗费,原告称2015年3月23日的手术仅取出了部分内固定螺钉,尚有部分内固定装置未取出,因此仍需后续手术,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相关费用无法明确,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故本案中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营养期90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3,6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10元。护理费,鉴定明确的护理期120日(含一期、二期),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天支付护工费48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112天,酌情支持每天40元共4,48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其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误工费,原告系驾驶员,根据其提交的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并参考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按每月4,696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明确的休息期24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7,5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系其伤情所需,其主张980元可予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事故时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其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因此本院凭据支持车辆维修费1,180元。以上合计198,520.3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80元,余额77,040.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61,632.29元,合计183,112.29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80%计1,92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承担。被告宋效林的机动车维修费2,650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20%计530元。综上,被告宋效林应赔偿原告4,920元,与其已预付的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8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宋效林的车损53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效林6,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财喜183,112.29元;二、原告姜财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效林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计2,067元,由原告姜财喜负担154元,由被告宋效林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