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天明因与曹孟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明,曹孟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杜天明,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孟杨,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天明因与被告曹孟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曹孟杨,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明诉称:2015年7月27日8时20分,被告曹孟杨持C1证驾驶晋AJ0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起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店镇三合营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杜天明持D证驾驶的豫GTJ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杜天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孟杨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封丘县中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各项费用几万元,还需二次手术,仍需大量费用,被告曹孟杨仅支付1000元便不管不问。因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08.1元、护理费132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131元、营养费255元、担架费和轮椅费1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40290.1元。被告曹孟杨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杜天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孟杨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诊断及治疗情况。证据(3)原告住院收费单据两张,分别为封丘县中医院5470.1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21981.43元;门诊票据四张,分别为:40.95元、300元、15.6元和100元,共计27908.1元。证据(4)封丘县土地整改三十六项目部证明,证明原告系该项目部技术员,月工资7000多元;2015年4—8月份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7291元;中心医院服务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担架和轮椅使用费160元,证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肇事车晋AJ008**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进一步证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曹孟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仅具有相应的项目部公章,依据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等一系列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据,其主张的月薪7000多元,早已超过纳税标准,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相应发票,同时收据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医院的行政公章,不具有任何的效力。对证据(5)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5%免赔率,误工费首先应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在原告能证明该收入的基础上,我公司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担架轮椅费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曹孟杨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意见外,另补充主次责任应按照四六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7月27日08时20分许,被告曹孟杨持C1证驾驶晋AJ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起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店镇三合营村路口处时,与杜天明持D证驾驶的豫GTJ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天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孟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天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2790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290.1元。被告曹孟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农、林、牧、鱼业为254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255元,营养费17×15=255元,误工费25402元÷365×17=1183.10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7天=1326.09元,担架费160元应为其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1487.2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8418.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069.09元。因被告曹孟杨所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3069.19元,原告下余损失18418.1元,根据本案主次责任的实际,以三七分责为宜。被告曹孟杨应赔偿原告损失18418.1元×70%=12892.67元,减去其垫付的1000元,被告曹孟杨应再赔偿原告11892.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天明损失13069.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孟杨赔偿原告杜天明损失11892.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杜天明负担648元,被告曹孟杨负担42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令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