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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田银娥与林卫东、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银娥,林卫东,颜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774号原告田银娥,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卫东,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颜晓琳,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田银娥与被告林卫东、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银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东、颜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银娥诉称,被告林卫东于2014年6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期限为12个月。被告届期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2520元。被告林卫东、颜晓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田银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8000元),每季支付利息。其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付给被告林卫东。被告林卫东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前,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颜晓琳与被告林卫东于2000年9月27日在厦门市开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冻结林卫东、颜晓琳价值4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2、冻结田银娥提供的担保物。保全费用2520元,由原告田银娥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卫东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上有被告林卫东本人的签名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卫东与被告颜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东、颜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银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卫东、颜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银娥偿还保全费用2520元。如果被告林卫东、颜晓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2.5元,由被告林卫东、颜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