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付建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3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上旬,向某珍因其大姐向恒翠、姐夫贾某生的公司与河南豫光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帮忙托人打官司。5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和向某珍、被害人贾某生三人在吉首市火车站的百乐门茶楼见面后,约定由付某某帮忙处理其经济案子。后向某珍在贾某生的同意下给了付某某10000元,用于处理贾某生的经济案件。当天晚上,在保靖贾某生的爱人向某莲给向某珍还了10000元。5月16日,因付某某母亲生病缺钱用,付某某以为贾某生打官司在长沙活动钱不够为由,电话告诉向某珍。向某珍又给付某某账号打入现金6000元,并告诉了贾某生,贾某生得知后在向某珍家把6000元还给了向某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汇款收据、通话详单、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珍、向某莲、吴某训、魏某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生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付某某与贾某生谈话内容录音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向某珍在学校组织旅游期间与被告人付某某认识,后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向某珍因其大姐向某翠、姐夫贾某生的公司与河南豫光公司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电话联���被告人付某某帮忙托人打官司,付某某答应。2015年5月15日,付某某和向某珍、被害人贾某生三人在吉首火车站的百乐门茶楼见面,贾某生把打官司的材料给了付某某,并约定由付某某帮忙处理其经济案子。后三人在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饭馆吃饭时,在贾某生的同意下,向某珍给了付某某10000元现金用于处理贾某生的经济案件。当天晚上在保靖贾某生的爱人向某莲给向某珍还了10000元。后付某某因其母亲生病缺钱用,又打电话给向某珍讲,为了贾某生的官司,自已在长沙请客送礼钱不够了。当天,向某珍在花垣西门口邮政储蓄所给付某某账号打入现金6000元,并告诉了贾某生,贾某生得知后在向某珍家把6000元还给了向某珍。付某某收钱后,并未给贾某生的案子提供帮助。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到保靖县武威宾馆二楼茶座和被害人贾某生见面,并告诉贾某���其可以叫社会上的人帮忙处理。贾某生因怕出事,即提出其官司不再需要付某某帮忙。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吉首市保险街一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贾某生达成了协议,付某某退赔了诈骗款并赔礼道歉,被害人贾某生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7日贾某生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吉首一个姓付的骗去16000元,保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害人贾某生的陈述。证明,因自已有一个经济案件输了官司后,其姨妹子向某珍给他介绍一个姓付的司机帮忙。后姓付的司机以帮忙打官司为由,先后从向某���处拿去了22000元,其中16000元,是他同意向某珍垫付的,他和爱人已还给了向某珍。还有6000元,是向某珍擅自给姓付的,他不知道,没有还给向某珍。实际他被姓付的司机骗去了16000元的事实;3、证人向某珍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学校组织旅游时认识了付某某,后一直保持联系。因其姐夫贾某生有一个经济案子输了官司,她就叫付某某帮忙。2015年5月15日,她和贾某生在吉首与付某某见面,在贾某生的同意下,她给了付某某10000元。回保靖后,贾某生就给她还了。5月16日,付某某以打官司找人为由电话告知她,她通过银行ATM机又给付某某打了6000元,后贾某生给她还了。过了几天,她又给付某某6000元,她不要贾某生还的事实;4、证人向恒翠的证言。证明,其妹向某珍为其爱人贾某生的官司,叫付某某帮忙,她和爱人贾某生先后被付某某骗去了16000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训、魏某迹的证言。证明,付某某曾经拿贾某生官司的材料到律师事务所咨询,他们看后,该案没有再打官司的必要,就没有受理,也没有收任何费用的事实;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汇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16日,向某珍给付某某汇款6000元的事实;8、通话详单。证明,付某某与贾某生、向某珍手机联系的通话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事先准备好的照片无规则排列分别打印在A4纸上,经被害人贾某生进行辨认的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物品,发还了被害人的事实;11、(2013)州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生与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判��上诉,经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9日,付某某积极退赔了诈骗款,取得了谅解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吉首市保险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付某某,男,出生于1958年6月1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之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福生审 判 员  石远童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