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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阮巧英与杨振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巧英,杨振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阮巧英。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伟。委托代理人:陈雅萍,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公司员工。原告阮巧英为与被告杨振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杨振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雅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巧英起诉称:2015年6月1日6时40分许,杨振伟驾驶车牌号为浙G×××××车辆沿杭金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杭金线149公里850米时,刮撞行人阮巧英,造成阮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振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阮巧英无责任。诉讼请求:1.由第一被告杨振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53.18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因此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系经商人员;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住的房子系自购房。被告杨振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了医疗费6627.2元(其中3000元为预交费用),并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万元。请求法庭公正裁判。被告杨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事故保证金收据,证明其已垫付费用16627.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标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分别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被告杨振伟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对证据4有异议,住院费发票是复制件,应提供原件为宜,具体由法院审核;九德堂的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8关于原告居住及经商的相关证明、摊位费票据由法院审核认定;房产证、户口本应提供原件。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住院费发票,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制件,但原告经住院治疗属实,且该复制件上已加盖了医院财务科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九德堂的购药发票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安邦保险公司也派代表参加了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在临床检查、阅片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安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故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鉴定费也属原告的损失,对其证明力也应予确认。对证据5、8,因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及个体经营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对被告杨振伟提供的证据,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一被告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万元原告未领取;住院预交款3000元属实;门诊费3627.2元,因发票在被告处故未计算在损失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原告阮巧英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傅村综合市场经营肉铺生意,并居住在傅村镇。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经过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119.61元(其中杨振伟垫付6627.2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拇指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207.5元。浙G×××××车辆属杨振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振伟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万元,但原告未领取。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属个体经营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标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属原告损失,应计算在总的损失中;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期间分别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所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按93元/日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20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16381.11元。对上述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他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振伟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阮巧英10914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阮巧英7239.61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款11638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支付原告阮巧英109753.91元,支付杨振伟6627.2元。三、驳回原告阮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20元,合计2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振伟负担234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