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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一拖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与冯敏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一拖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冯敏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82号原告:中国一拖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邱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冯敏裕。原告中国一拖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敏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冯敏裕于2007年在安徽省六安市销售原告生产的农用运输车辆,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47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2月1日起分4期支付原告货款260477元,如果任何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债权人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敏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一拖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货款260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被告冯敏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