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扬与于康杰、谢清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扬,于康杰,谢清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徐扬,沛县地税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于康杰,沛县地税局第四分局工作人员。被告谢清芹,沛县郝寨医院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扬诉被告于康杰、谢清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扬、被告于康杰、谢清芹委托代理人王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扬诉称,2013年9月17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于康杰经原告徐扬担保分两次向唐世旗借款共计6万元,借款后被告于康杰未偿还借款,原告徐扬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了借款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被告于康杰与谢清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垫付担保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于康杰辩称,原告为于康杰担保向唐世旗借款并偿还借款6万元是事实,被告于康杰愿意偿还6万元垫付款,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谢清芹辩称,谢清芹不知道于康杰借款的事情,也没有签字借款,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于康杰负担,被告谢清芹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15年5月22日于康杰经原告徐扬担保分两次向唐世旗借款共计6万元,后于康杰无能力偿还,原告徐扬于2015年8月21日代于康杰偿还了借款。于康杰、谢清芹没有偿还原告垫付款。于康杰、谢清芹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于康杰出具的借条、被告于康杰、谢清芹向本院提供的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康杰经原告徐扬担保向唐世旗借款6万元,原告徐扬代于康杰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于康杰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原告徐扬于2015年8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自此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康杰偿还垫付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康杰经徐扬担保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债务由被告于康杰负担,但该约定具有相对性,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谢清芹可在偿还垫付款后依据两被告离婚协议向被告于康杰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清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康杰、谢清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扬垫付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于康杰、谢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