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天福与庄开启、丁明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福,庄开启,丁明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开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芝,女,系庄开启之妻。上诉人杨天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杨天福所有的房屋与庄开启、丁明芝家的房屋相邻,均坐落在襄城区惠安巷襄阳川惠大酒店北侧,该处属于棚户区,庄开启、丁明芝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襄阳川惠大酒店北侧围墙与自家房屋间数次搭建石棉瓦棚,被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多次作为乱搭乱建予以拆除。但拆除后,庄开启、丁明芝又进行搭建。2015年8月13日,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在对杨天福投诉信访处理意见书上提出处理意见称:“......目前由于当事人在过道安装了防盗门,无法进入拆除石棉瓦棚,已责成古城城管中队通过社区居委会联系当事人,将防盗门打开拆除乱搭乱建。”因此,本案涉及的石棉瓦棚是否属于乱搭乱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天福的起诉。上诉人杨天福上诉称,庄开启、丁明芝在主要通行通道上搭建房屋,严重阻碍他人通行,应属于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和处置,且行政部门也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杨天福已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已对庄开启、丁明芝所搭建的石棉瓦棚进行了定性,做出了强制拆除的决定。杨天福选择以行政裁决的方式进行救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为本案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杨天福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天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