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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15号原告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袁代祥,组长。被告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袁世礼,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世伟(系袁世礼哥哥),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杠沙坡三组)与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袁世礼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杠沙坡三组的负责人袁代祥,被告袁世礼农户的诉讼代表人袁世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杠沙坡三组诉称,2011年在修建成渝城际高速铁路中,被告袁世礼农户的部分土地在铁路修建的红线以内,根据璧山府发[2009]100号、101号征地拆迁安置文件规定,政府对被告袁世礼农户的家庭成员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属于全家农转非。现被告袁世礼农户的家庭成员户籍转为青杠街道非农业人口。由于本次铁路征地,还有一部分农户土地也被征用,但未达到农转非的标准,经原告青杠沙坡三组召开社会大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将被告袁世礼农户的剩余承包土地收回,用于找补农户。被告袁世礼农户自愿办理农转非后,原告青杠沙坡三组多次主动协商,要求被告袁世礼农户交还本户剩余的承包土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袁世礼农户拒绝交还承包土地及解除承包合同,违约5年时间,原告青杠沙坡三组在2015年2月8日再次召开社会大会,根据会议结果,原告青杠沙坡三组在2015年2月1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袁世礼农户发去土地收回通知书。但被告袁世礼农户还是置之不理,继续占用土地耕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袁世礼农户交回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世礼农户承担。被告袁世礼农户辩称,原告青杠沙坡三组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合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30年不变,被告袁世礼农户家庭成员也未达到领取社保的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袁世礼农户拒绝原告青杠沙坡三组收回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家修建成渝城际高速铁路,因成渝城际高速铁路的建设需占用青杠沙坡三组的部分土地,璧山区人民政府对该村民小组需使用的土地进行零星征收。其中被征地农户承包的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承包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可以申请按户农转非,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并计发农转非人员的有关费用。袁世礼农户有家庭成员2人,袁世礼、邱发银(已过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为1.84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1日。2011年政府征地时统计为1.63亩,其中征收承包地面积1.138亩,剩余承包地面积0.492亩,全户中袁世礼属可申请农转非成员。另在征地过程中享有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27000元。但根据璧山县人民政府璧山府发[2009]100号号征地拆迁安置文件第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收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分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而实际后发放的20%的补偿费又由村社决定所有成员平均分配,全社人员平均分取了100余元,故袁世礼农户此次征地后其在世家庭成员袁世礼户籍已转入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还需以9500元/年标准缴纳十年,另领取了扣除购买社保后的12000元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和100余元的全社成员均分的20%土地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璧山府发[2009]100号、101号征地拆迁安置文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杠沙坡三组在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全部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和《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本案中,被告袁世礼农户的家庭成员其中邱发银已过世,袁世礼的户籍已在征地中农转非迁入了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故本院认为原告青杠沙坡三组在被告袁世礼农户拒绝交回承包地情况下,可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收回被告袁世礼农户承包的现有承包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现有承包地交回原告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垫付,在被告袁世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