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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坚志服装厂、肖金福等与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大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坚志服装厂,肖金福,邹春秀,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大仑社区居民委员会,石狮市风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620号原告石狮市坚志服装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坚志,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肖金福,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邹春秀,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征霖,江西于都县岭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大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蔡仁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石狮市风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宁路中段凤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清波,该办事处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狮市坚志服装厂、肖金福、邹春秀与被告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大仑社区居民委员会、石狮市风里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狮市坚志服装厂、肖金福、邹春秀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志生审 判 员  林雪迎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清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