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复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彩纯、曹贵、何敏与袁锐、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彩纯,曹贵,何敏,袁锐,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7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彩纯,男,汉族。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曹贵,男,汉族。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敏,男,汉族。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袁锐,男,汉族。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李绍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锡,该公司董事长。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在办理罗彩纯、曹贵、何敏申请执行袁锐、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绵阳分公司)、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福星公司向绵阳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绵阳中院受理异议后,作出(2014)绵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罗彩纯、曹贵、何敏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撤销绵阳中院2014)绵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指令绵阳中院对福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该院重新立案审查后,作出(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因罗彩纯等三人对(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绵阳中院重新审查查明:福星公司在开发建设其名下福星·时代天骄一期工程中,将工程施工发包给宏大绵阳分公司,宏大绵阳分公司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袁锐,袁锐将工程中二工段3、5号楼及裙楼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用机械零星材料等全部承包给罗彩纯、曹贵、何敏。因工程款和劳务费支付发生纠纷,罗彩纯、曹贵、何敏于2013年5月10日将袁锐、宏大绵阳分公司及福星公司诉至绵阳中院。起诉前,绵阳中院对福星公司名下价值400余万元的房产予以查封。经审理,2013年11月30日,绵阳中院作出(2013)绵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袁锐支付罗彩纯、曹贵、何敏工程款2O00000.00元及利息;袁锐取得涉案工程相关《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次日支付罗彩纯、曹贵、何敏工程款1299980.00元,宏大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福星公司在欠付宏大绵阳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罗彩纯、曹贵、何敏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罗彩纯、曹贵、何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审查期间,2014年1月6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监令字[2014]第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罗彩纯、曹贵、何敏拖欠的民工工资1651506.00元。福星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2014年5月20日,本院在二审中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维持绵阳中院(2013)绵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川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宏大绵阳分公司将1279026.00元作为支付罗彩纯、曹贵、何敏的工程款汇入绵阳中院帐户。随后,罗彩纯、曹贵、何敏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绵阳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7月1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解除福星公司名下价值400余万元房产的查封。2014年11月20日,绵阳中院冻结福星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福星公司对绵阳中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一)福星公司已向宏大绵阳分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法院在查封福星公司400万元房产的情况下,执行中又冻结250万元银行存款,这一强制措施有失妥当,应当解除;(三)在案件执行中,宏大绵阳分公司已向法院帐户汇入127万余元,为解决民工工资又支付165万余元,该165万余元应当在执行中扣减;(四)罗彩纯、曹贵、何敏还欠宏大绵阳分公司33万余元设备租赁费,应当扣减。绵阳中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冻结福星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合法性问题。依据生效判决,福星公司在欠付宏大绵阳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福星公司是被执行人之一,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宏大绵阳分公司代为支付16515006.00元民工工资抵扣执行款的问题。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彩纯、曹贵、何敏拖欠民工工资,并作出监令字[2014]第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依据现行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相关法规,宏大绵阳分公司代为支付的1651506.00元工程款,无需征得罗彩纯、曹贵、何敏的同意,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抵扣案款。(三)关于33万元的设备租赁费执行款的问题。该费用是宏大绵阳分公司应当向设备出租方支付的款项,其发生的原因、数额的大小、责任的承担等存在争议,需通过诉讼来作出判断,该33万元不宜在执行程序中抵扣执行案款。绵阳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新审查后作出(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一)驳回福星公司解除冻结其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异议请求。(二)支持福星公司在执行中抵扣1651506.00元民工工资的请求,解除对其相当数额银行存款的冻结。(三)驳回福星公司在执行中抵扣33万元的设备租赁费的请求。罗彩纯、曹贵、何敏不服绵阳中院(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绵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支持福星公司以“代发民工工资160多万元”抵扣执行案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一)依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监令字[2014]第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支付民工工资的主体是宏大绵阳分公司,不是福星公司,福星公司与罗彩纯、曹贵、何敏三人不存在案款抵扣的情形;(二)宏大绵阳分公司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监令字[2014]第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后,案件尚在二审程序中,宏大绵阳分公司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抵扣,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也没有主张抵扣。被申请人福星公司、宏大绵阳分公司在复议审查中观点一致,认为应当维持(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的内容。被申请人袁锐没有参加案件的异议、复议程序。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绵阳中院异议审查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依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监令字[2014]第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宏大绵阳分公司代为支付罗彩纯、曹贵、何敏拖欠的民工工资1651506.00元后,福星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扣执行债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依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令字[2014]第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代为支付罗彩纯、曹贵、何敏拖欠的民工工资1651506.00元的主体是宏大绵阳分公司,而提出该1651506.00元抵扣执行债权的主体是福星公司,绵阳中院(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对两分别独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作任何说明,直接裁定支持福星公司执行程序中抵扣1651506.00元民工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看,按照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令字[2014]第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宏大绵阳分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发生在罗彩纯、曹贵、何敏与袁锐、宏大绵阳分公司及福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二审审理期间,即使不讨论宏大绵阳分公司与福星公司的主体问题,抵扣债权也应当在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关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在既成判决生效后,福星公司以判决生效前的相关法律事实,通过执行异议请求抵扣债权,来排除1651506.00元的执行,绵阳中院应当告知福星公司通过申诉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直接支持福星公司排除执行的异议主张,实际上是改变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审查权有超越审判权的嫌疑,依法应予纠正。再次,福星公司关于“已向宏大绵阳分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请求,绵阳中院(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未作审查结论,但该结论直接关联福星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绵阳中院对此应当作出补救。综上,绵阳中院(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存在遗漏福星公司关于“已向宏大绵阳分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请求、主文第二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二)项关于“支持福星公司在执行中抵扣1651506.00元民工工资的请求”的内容。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一)、(三)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周钰冰审 判 员 蔡浙勇代理审判员 高新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