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尚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峰及其辩护人胡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尚峰虚构能以便宜价格购买房屋的事实,先后从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28人手中骗得人民币共计15024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郭某乙在钟祥市“御龙天下”购买商品房为由,骗得郭某乙人民币263000元。2、2013年3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尚峰以帮助王某丙在钟祥市“御龙天下”购买商品房和廉租房为由,骗得王某丙人民币139000元。3、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王某丁在钟祥市“惠民小区”购买廉租房及车库为由,骗得王某丁人民币22000元。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尚峰以帮助沈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沈某人民币10000��。5、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郭某甲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郭某甲人民币37000元。6、2013年8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彭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彭某人民币7150元。7、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吕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吕某人民币7150元。8、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刘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及在“皇城壹号”购买商品房为由,骗得刘某人民币212150元。9、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吴某在钟祥市“御龙天下”购买商品房为由,骗得吴某人民币146000元。10、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安某乙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安某乙人民币15000元。11、2013年11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马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马某人民币15000元。12、2013年11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安某甲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安某甲人民币15000元。13、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常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常某人民币15000元。14、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关某在钟祥市“惠民小区”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关某人民币15000元。15、2014年1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樊某甲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樊某甲人民币15000元。16、2014年1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向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向某人民币15000元。17、2014年1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杨某甲在钟祥市“皇城壹号”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得杨某甲人民币50000元。18、2014年2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樊某乙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樊某��人民币20000元。19、2014年2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樊某丙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樊某丙人民币20000元。20、2014年2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叶某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叶某人民币20000元。21、2014年2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杨某乙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杨某乙人民币20000元。22、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徐某在钟祥市“皇城壹号”购买商品房为由,骗得徐某人民币144000元。23、2014年3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王某己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王某己人民币20000元。24、2014年4月,被告人尚峰向王某丙虚构了可以便宜价格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的事实,王某丙将此消息告诉朋友王某甲。王某甲为能在“惠民小区”购廉租房交给了尚峰21000元。2014年4月底的一天,尚峰又以帮助王某��在钟祥市郢中镇高庙村办理建房手续为由,骗得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得知被骗后,王某丙退给王某甲人民币36000元。2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尚峰以帮助王某乙在钟祥市“莫愁佳苑”购买商品房为由,骗得王某乙人民币190000元。后王某乙要求尚峰退钱,尚峰退还王某乙人民币32000元。2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尚峰以帮助王某戊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王某戊人民币20000元。27、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尚峰以帮助王某庚在钟祥市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得王某庚人民币21000元。28、2014年12月,被告人尚峰以帮助柳某在钟祥市“承天华府”购买商品房为由,骗得柳某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杨庄派出所民警到尚峰家中对其实施抓捕未果,遂让其家人转告其回家后到派���所处理其他纠纷。当日上午,尚峰到达派出所后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到案后,被告人尚峰如实供述了以帮助购买便宜房屋为名诈骗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安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吴某、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常某、马某、柳某、吕某、王某戊、向某、安某甲、王某己、沈某、彭某、王某庚、安某乙、关某、王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叶某的陈述;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尚峰到案情况的说明;钟祥市公安局官庄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协助查询通知书及被告人尚峰、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汇款、转帐凭证,被告人尚峰伪造的批复单、回复,被告人尚峰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尚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胡瑜提出被告人尚峰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峰的到案是公安机关以处理其他纠纷为由将其通知到公安机关后将其控制,并非被告人尚峰主动投案,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胡瑜提出被告人尚峰在作案后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峰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乙32000元,因该款并未计入诈骗总额中,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峰退赔赃款150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佳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XX钢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