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厦门龙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苏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龙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苏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106号原告厦门龙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怀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静,女,44岁,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龙怀公司与被告苏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编号LHI09C002),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供货商国际福瑞特公司签署货物买卖合同,向国际福瑞特公司进口薯条与薯圈产品,并由被告直接支付货款给国际福瑞特公司,原告仅向被告收取代理费。2014年1月6日,国际福瑞特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1742.4美元,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原告龙怀公司应向国际福瑞特公司支付该货款61742.4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412733元)。原告龙怀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国际福瑞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龙怀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遂将货款人民币412733元支付给国际福瑞特公司。诉讼期间,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若原告先行垫付该货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412733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1273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六计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替被告代垫货款人民币412733元属实,被告愿意将该货款归还原告。但被告实际上并未拖欠国际福瑞特公司款项,国际福瑞特公司拖欠被告佣金及仓储费,该货款应与国际福瑞特公司拖欠的佣金及仓储费相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国际福瑞特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1742.4美元,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原告龙怀公司应向国际福瑞特公司支付该货款61742.4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412733元)。原告龙怀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国际福瑞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龙怀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7日,原告支付人民币412733元给国际福瑞特公司。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摘要):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供货商国际福瑞特公司签署货物买卖合同,被告为实际的进口方和收货方;被告承诺,若原告替被告代垫了上述货款,被告应全力组织资金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代垫货款及相关执行款项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代垫款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执字第830号执行通知书、进账单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412733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12733元为基数计付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怀公司垫付的货款人民币4127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