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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金通与刘振江、兰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通,刘振江,兰铁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66号原告张金通。委托代理人张玉翠。被告刘振江。被告兰铁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高新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通诉被告刘振江、兰铁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江、兰铁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通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25分,被告刘振江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大广高速南引线王家坞路口时,与被告兰铁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金通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兰铁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铁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振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518.0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住院25天)、误工费8763元(210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元/日×误工69天)、护理费5375元(女儿张玉翠工资100元/日、女婿段建斌工资115元/日,二人护理25日)、营养费2070元(30元/日×69日)、车辆损失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26.08元,扣除刘振江垫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江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兰铁生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险,被告刘振江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之后保险公司可向其追偿。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振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其公司与被告兰铁生共同承担,其公司认可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赔偿70%。对刘振江垫付款同意返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认可住院期间25天。误工费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未提及原告需2人护理,其公司认可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车辆损失费没有正规票据,认可300元,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认可,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部裂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15510.08元。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1、注意休息,休养2周;2、加强营养;3、骨科门诊随诊;4、2周后复查。同年10月29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记载1、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3、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护理人张玉翠、段建斌均在任丘市康瑞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分别为100元/日、115元/日。此事故中原告车辆发生损坏。另查明,被告刘振江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兰铁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江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任丘市康瑞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江与兰铁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刘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铁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通无责任,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振江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兰铁生负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振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兰铁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兰铁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振江与、兰铁生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振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振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有权向被告兰铁生行使追偿权。原告张金通提供的有效的疗费票据金额经审核为15510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住院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50元/日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8763元(127元/日×误工69日)、营养费2070元(30元/日×69日),被告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75元(由女儿张玉翠100元/日、女婿段建斌115元/日,二人护理25日),被告持有异议。经查,原告受伤部位为腰部,且被告刘振江自述其曾到医探视,发现一人不能护理原告,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前10日二人护理,后15日由张玉翠一人护理,支持原告护理费3650元[(100元/日+115元/日)×10日加上100元/日×15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认可300元,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虑到原告就医所必然发生,且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原告损失为33093元。就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63元、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原告的医疗费1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70元,共计20080元,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兰铁生各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0元(20080元-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64元(80元×80%),由被告兰铁生承担16元(80元×20%)。被告刘振江为原告垫付的款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刘振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通13077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8763元、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64元,共计23077元,已扣除被告刘振江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兰铁生赔偿原告张金通10016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振江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张金通承担2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元,被告兰铁生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