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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陈霞等与韩延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曹海华,韩延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霞,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塑编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曹海华(原告陈霞之夫),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塑编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韩延义,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霞、曹海华与被告韩延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曹海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曹海华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30分,被告韩延义驾驶鲁A753**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顺河高架路行驶至经十路立交由西向东匝道100米处时,与曹海华驾驶的陈霞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F27**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延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海华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02元(包括车辆维修费85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支付车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损失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韩延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30分,被告韩延义驾驶鲁A753**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顺河高架路行驶至经十路立交由西向东匝道100米处时,与曹海华驾驶的陈霞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F27**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37019012015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延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AF27**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原告陈霞。原告陈霞为维修其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8502元。被告韩延义系鲁A753**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支付至被告韩延义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与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塑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各三份,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误工的事实,主张误工费19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车辆损失所主张的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且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因此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两原告人身伤害,且两原告未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修车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其中包括给同事车辆加油的加油费500元,提交加油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加油费系车辆损失所造成的间接费用,也无法证实其加油费支出系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因此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两原告人身伤害,且提供的加油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处理有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延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延义作为鲁A753**号小型客车的使用人应对原告曹海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足额支付给被告韩延义,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延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陈霞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韩延义还需承担原告陈霞的车辆维修费6502元。被告韩延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霞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韩延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霞车辆维修费6502元。三、驳回原告陈霞、曹海华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霞、曹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韩延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