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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苍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初279号原告苍某某,女,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德新镇。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德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苍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苍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苍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苍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灯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双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