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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强与朱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朱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48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朱正军。原告张强诉被告朱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2014年3月2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1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朱正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与被告朱正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1日归还。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争。以上事故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正军向原告张强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4年4月1日归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正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