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景晨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晨,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皮革材料商厦个体经商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骥,男,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巷14号。法定代表人:牛晋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秋实、于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景晨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骥,被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秋实、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广宜街27号沈阳皮革鞋材商厦B区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沈阳市消防局申请二份政府信息公开。一份申请要求沈阳市消防局公开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皮革鞋材商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另一份申请要求公开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皮革鞋材商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材料档案。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向其公开的:沈公消审(2010)第14809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2276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沈大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02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开的材料,不符合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令第119号)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沈阳皮革鞋材商厦消防设计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材料档案及依法公开沈阳市广宜街27号沈阳皮革鞋材商厦、验收消防合格证的审批依据及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相关审批后续和档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令第11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被告根据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在建筑只进行了内部装修,工程性质按照上述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分类,属于内部装修。所以其作为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只需要取得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意见,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其在投入使用前应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向原告公开了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合格证,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原告主张公开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皮革鞋材商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材料档案,因被告称内部装修不存在上述材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皮革鞋材商厦)的这些材料存在,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公开职责。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公开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审批依据及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相关批复手续和档案的主张,因原告申请中无此内容。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景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景晨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中华建设报》对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的报道指出该商厦存在的种种违规现象,尤其是该商厦有可能没有通过消防审批的现实情况,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原审法院以该报纸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是证据认定错误。二、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应当提供的材料,这些材料构成了上诉人所要求的档案资料,而且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范围,应依法公开而不是让上诉人区所谓的沈阳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的所谓技术资料。内部装修工程也应该存在上述规定的相关文件,除非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行政,在没有相应资料的情况下,违法为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综上,被上诉人所公开的信息完全不符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的内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判;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公开被上诉人为位于沈阳市广宜街27号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材料档案;三、依法公开被上诉人为位于沈阳市广宜街27号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审批依据及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相关批复手续和档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景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筑报,证明皮革鞋城商厦存在安全隐患;2、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将履行了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2010)第148095号,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2010)第227673号,5、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沈大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025号,3-5号证均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审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当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审批依据及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相关批复手续和档案”;2、送达回证,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3号证均证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是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的依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2-5证,认为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和被告已公开的信息,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新闻报道复印件,不予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令第119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局具有公开其制作或保管的建设工程消防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王景晨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为位于沈阳市广宜街27号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材料档案、被上诉人为位于沈阳市广宜街27号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审批依据及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相关批复手续和档案。其中,针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的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三项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了沈公消审(2010)第14809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2276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沈大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02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的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材料档案四项内容,被上诉人主张:由于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的开发建设公司,其对该商厦没有进行过建设,只进行过内部装修,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对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过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审核、验收及安全检查合格证,故上述信息不存在;而沈阳广宜皮革鞋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部装修有关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材料,即相关图纸已经在城建档案馆归档,被上诉人已在另案诉讼中联系城建档案馆公开了相关图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上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公开其为位于沈阳市广宜街27号沈阳广宜皮革鞋材商厦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审批依据及办理审核、验收消防合格证的相关批复手续和档案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过上述内容,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公开上述内容,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