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7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大岗南村。负责人余卓洪,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文,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若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法定代表人鲁毅,市长。委托代理人何翠娟,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素勤,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大岗南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岗南经济社诉称,2015年6月,原告以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镇投资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大塘镇投资公司分别与佛山市三水区永丰村民委员会南一队村民小组、南二队村民小组、南三队村民小组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征用土地合同》无效,大塘镇投资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土地征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015年10月2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征用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属于征用土地的环节之一……土地征收补偿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两被告三水区政府、佛山市政府实施了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两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未获得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未依法公告办理事宜,其涉案土地属于耕地,被告征收土地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征收原告“明虾天生塘”(土名)共113.11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大塘镇投资公司(甲方)分别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南一队村民小组、南二队村民小组、南三队村民小组(乙方)签订《大塘工业园征用土地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将其所属位于明虾天生塘(土名)的土地,面积共计108.11亩提供给甲方用于建设人工湿地,甲方征用乙方土地时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50年,50年后按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执行,并约定了征地款及其付款时间。合同后附有见证单位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村民代表的签名。2010年9月3日,大塘镇投资公司(甲方)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大岗南村民小组(乙方)签订《大塘工业园土地征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将原甲方与南一、南二、南三村民小组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征用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大岗南村民小组。2.征地面积的变更: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在原面积基础上增加5亩,即113.11亩,因肇花高速公路占用甲方已征上述土地31.02亩,因此原甲方征用乙方上述土地面积变更为82.09亩。3.肇花高速公路占用甲方已征上述土地31.02亩,按道路征地补偿标准,由征用方支付征地款给甲方,然后,由甲方收到该征地补偿款日起5天内如数退回乙方。2011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1〕191号《关于珠江三角洲环线高速公路黄岗至花山段(佛山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佛山市三水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22.138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4323公顷、未利用地3.6505公顷……。2011年5月2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将上述批复精神批复给被告佛山市政府,佛山市政府又于2011年7月22日批复给被告三水区政府。2010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大塘镇投资公司支付的1005048.00元,并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大塘投资公司返还肇花高速公路征地款31.02亩,32400元/亩,共计1005048元。2015年6月,原告大岗南经济社以大塘镇投资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大塘镇投资公司分别与佛山市三水区永丰村民委员会南一队村民小组、南二队村民小组、南三队村民小组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征用土地合同》无效,大塘镇投资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土地征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015年10月2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征用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属于征用土地的环节之一……土地征收补偿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以三水区政府、佛山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征用其“明虾天生塘”(土名)共113.11亩土地的行政行为。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南一队村民小组、南二队村民小组、南三队村民小组于2009年合并组成大岗南经济社。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大岗南经济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大岗南经济社申请撤销征用的113.11亩土地分成两部分,其中31.02亩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用于珠江三角洲环线高速公路黄岗至花山××××)项目建设用地;其余的82.09亩计划用于大塘工业园人工湿地建设,但至今未正式实施征地和建设行为。关于已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的31.02亩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大岗南村民小组与大塘投资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土地征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肇花高速公路占用甲方已征乙方上述土地31.02亩,按道路征地补偿标准,由征用方支付征地款给甲方,然后,由甲方收到该征地补偿款日起,5天内如数退回乙方;……”该协议盖有原告公章,并由当时的负责人余耀洪签名。2010年10月13日,原告亦已收到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知,原告在此时应当已经知道其此次主张的31.02亩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但其直至2015年11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其主张的其余82.09亩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虽然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征用土地合同》以及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大塘工业园土地征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甲方为大塘投资公司,也约定土地用于大塘工业园的建设,但实际上上述土地并没有进入征收程序,亦没有进行建设开发,即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相关的82.09亩土地征收行为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蕴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