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非诉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于某、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非诉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霞,涟水县红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旺,涟水县红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法规员。被执行人于某,农民。被执行人张某,农民,(与于某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于某、张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涟计征决字(2015)114-000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被执行人于某、张某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6232.0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某、张某无不动产、土地、工商��权、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于某、张某两人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计征决字(2015)114-000162号社会抚��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