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法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曾文俊与纳增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文俊,纳增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法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曾文俊,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缪再芬,住文山市,系曾文俊之妻。被执行人纳增增,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关于曾文俊与纳增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纳增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曾文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4日,因被执行人纳增增父亲纳应奎(男,回族,1968年8月5日出生,现住砚山县平远街田心村民委松毛坡努兰北路7-1号)、母亲郑兴兰(女,汉族,原住马关县都龙村委会二小组现住砚县平远街田心村民委松毛坡努兰北路7-1号,身份证号码为×××)自愿为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文民一初字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担保。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曾文俊之妻缪再芬自愿同意被执行人纳增增、担保人纳应奎、郑兴兰履行(2014)文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文民一初字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总计110000元,并分期履行:即2016年2月5日付3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6年12月30前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法执字第3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判员 王瑞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