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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乌鲁木齐汇丰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聚源惠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科士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缪晋祥,陈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乌鲁木齐汇丰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聚源惠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科士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缪晋祥,陈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21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负责人:钱理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丰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法定代表人:缪晋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聚源惠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九家湾六队法定代表人:康增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科士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缪晋祥,男,汉族,乌鲁木齐汇丰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花园被执行人陈羽,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官村东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证经字第1647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丰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聚源惠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科士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缪晋祥、陈羽存款、收入754907.4元(其中本金745056.83元;执行费9850.57元);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丰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聚源惠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科士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缪晋祥、陈羽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希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