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607号刘某某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水韵花都。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滩口上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求上进,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她多次劝告被告,而被告置若罔闻,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双方分多聚少,2014年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彻底脱离了夫妻关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求上进,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4年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有:液晶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真皮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条柜一个、茶几一张、鞋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厅、床上用品二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嫁妆,留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自愿放弃嫁妆,留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财产处理:原告刘某某存放在被告卢某某处的嫁妆液晶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真皮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条柜一个、茶几一张、鞋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厅、床上用品二套,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留归被告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利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广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