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江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7号罪犯罗江,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没收个人30%财产。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2015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四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7月3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罗江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罗江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罗江已履行财产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罗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江予以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