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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蔡少龙与丁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龙,丁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3号原告:蔡少龙,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丁和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少龙诉被告丁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2日24点前将借款还清原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款,可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躲避,甚至关机玩失踪。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丁和文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丁和文于2015年3月12日向蔡少龙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后交由蔡少龙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后蔡少龙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蔡少龙承认丁和文已付还其第一期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蔡少龙与丁和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和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丁和文至今尚欠蔡少龙50000元,现蔡少龙请求判令丁和文付还借款5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丁和文既没有提供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和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少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丁和文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丁和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