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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有公司与冯海辉、冯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冯海辉,冯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51号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59年5月31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海辉,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冯健,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有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与被告冯海辉、冯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冯海辉、冯健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冯海辉、冯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蓉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冯海辉与蓉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冯海辉负责蓉锦公司药品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区域的推广及宣传工作。同日,冯健与蓉锦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冯健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冯海辉在受蓉锦公司委托期间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回款等工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31日冯海辉出具欠条承认拖欠蓉锦公司货款106163.4元,且至今未付。为维护蓉锦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冯海辉支付蓉锦公司货款1061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106163.4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付清止);二、冯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冯海辉、冯健承担。被告冯海辉、冯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冯海辉与蓉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冯海辉负责蓉锦公司药品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区域的推广及宣传工作、销售工作。同日,冯健与蓉锦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冯健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冯海辉在受蓉锦公司委托期间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回款等工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31日冯海辉出具欠条承认拖欠蓉锦公司货款106163.4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担保书》、《对账单》及原告蓉锦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蓉锦公司与冯海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蓉锦公司是通过冯海辉的宣传和推广促进药品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的销售和回款,蓉锦公司与冯海辉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蓉锦公司、冯海辉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冯海辉出具《对账单》对蓉锦公司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冯海辉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蓉锦公司要求冯海辉支付货款10616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海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给蓉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冯海辉依法应向蓉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蓉锦公司要求冯海辉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冯健与蓉锦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冯健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冯海辉在受蓉锦公司委托期间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回款等工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冯健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冯海辉对蓉锦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冯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冯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海辉追偿。冯海辉、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1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106163.4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付清止);二、冯健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海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冯海辉、冯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