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振永与郭兆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永,郭兆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09号原告李振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成海,农民。被告郭兆永,农民。原告李振永诉被告郭兆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卫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兆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兆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郭兆永向原告李振永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2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振永借款给被告郭兆永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本息,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兆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永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兆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