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133号、134号、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毛凤先等与陈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凤先,黄佑翠,舒松贵,陈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133号、134号、135号申请执行人毛凤先,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黄佑翠,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舒松贵,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陈兵,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陈锁,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兵、陈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毛凤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陈兵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兵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2988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捌拾捌圆整)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兴文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2314518129100044645;开户行:工行兴文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