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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夏小可、徐宝行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小可,徐宝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470号申请执行人夏小可被执行人徐宝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0412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宝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宝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宝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徐宝行(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09的存款人民币225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圣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