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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朝霞、庞伟凤等与卢业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卢业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杨朝霞。原告庞伟凤。原告庞伟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业秀。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诉被告卢业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梓彪、被告卢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9日18时许,事故前庞育源驾驶自有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114线由小庄往沙塘方向行驶,被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秋燕由高佛岭村往石桥村方向行驶,行至湛江镇路口路段时,双方发现对方车辆时均避让不及,致使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庞育源、卢秋燕不同程度受伤,后庞育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庞育源、被告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卢秋燕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庞育源受伤当晚即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门诊费3983.30元,并于当晚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凝血障碍,肺挫伤,低蛋白血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费住院费用871.47元。四、三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成的损失共30786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5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误工费130元(××);4、护理费260元(3904元/月÷30天×2人×1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请求);6、处理交通事故损失:近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780.80元(3904元/月÷30天×2人×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自行开车处理事故的花费);7、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8、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9、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25729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负担一半,为277864.50元,另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按照客观事实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作用进行客观公平的认定,庞育源的过错大于被告,应认定庞育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交警部门按照同等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其中,三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车损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在事故后已经被交警部门处以行政拘留15天,已经受到了制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854.20元(凭票计算为4854.77元,三原告诉请4854.20元,按其诉请计);2、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3、丧葬费23424元(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3904元/月×6个月);4、近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636.8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38741元/年÷365天/年×2人×3天);5、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669元/年×20年),以上各项合计5224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八、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中,三原告诉请的损失尚未得到任何的赔偿。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庞育源于1957年11月28日出生,其妻子杨朝霞于1958年4月6日出生,其父母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庞育源与杨朝霞生育的子女有:庞伟龙、庞伟凤。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合庞育源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认定双方均负同等事故责任定责恰当,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庞育源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其重型颅脑损伤的损害结果的加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应按照6:4的比例承担为宜。对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庞育源于事故当天18时受伤,其治疗抢救时间较短,故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该项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经核算为636.84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应以10000元为宜,对高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庞育源的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广西兴业县蒲塘镇南镇街206号,其妻子、子女户籍登记均在该处,且其自2008年12月开始持续在广西兴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此三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是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三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共532495.04元。根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18998.02元(522495.04元×40%+10000元),其余损失313497.02元(522495.04元×6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业秀应赔偿原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8998.02元;二、驳回原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4元(原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已预交),由原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负担690元,被告卢业秀负担21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艺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