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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山与被告裴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山,裴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王明山,男被告裴璋,男原告王明山与被告裴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璋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璋以经商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王明山借款100000元,约��月利率为2%,并承诺2015年2月8日本息结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裴璋向原告王明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明山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月息贰分,2015年2月8日本息结清),裴璋2014.8.8。该借条还加盖有裴璋个人印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璋向原告王明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雅丽审判员  相庆磊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