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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扬锋、被告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自己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某接回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更不孝敬。双方由原来的经常争吵、打架演变为数年冷战,互不关心对方,断断续续分居数年,自2015年3月8日起正式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于1994年相识,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长达十年之久,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