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龚伟强与张红芳、王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0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7日和9月10日,两被告因承包稠江街道下门村自来水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59000元。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但约定月利率2%。以上有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后来由于自己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59000元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和9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9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7日和9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59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59000元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