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础林,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自愿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钟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