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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诉任某某、严某某、第三人蒋某某、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某,严某某,蒋某某,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被告严某某,别名严某。被告任某某、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蒋某某。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负责人李强。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某、严某某、第三人蒋某某、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任某某、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某某、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严某经过协商,于2015年5月6日达成《购车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车牌号为贵B728**的货车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车款支付给二被告。为了使车辆能正常运行,原告还支出了修车费人民币9460元。车辆修好后没运行多长时间,就被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扣押,理由是原车车主蒋某某尚欠购车款50000元。至此原告才清楚所购车辆存在债务纠纷,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双方达成的《购车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归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及修车费用,及违约金10万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85000元,赔偿修车费用946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194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1、张某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在购买车子时,我方当事人已明确告诉张某车子存在问题,且张某说其车辆存在的问题会自行到相关部门查询,所以我方当事人不应该支付其赔偿金,2、原告对第三人蒋某某、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因该涉案车辆欠有车款而扣押该车的事实原告张某是知道的。被告严某某辩称:1、张某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复,张某在购买车子时,我方当事人已明确告诉张某车子存在问题,且张某说其车辆存在的问题会自行到相关部门查询,所以我方当事人不应该存在支付其赔偿金,2、原告对第三人蒋某某、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因该涉案车辆欠有车款而扣押该车的事实原告张某是知道的,3、当时我是停车场的负责人,是被蒋某某把车子骗了出去。第三人蒋某某辩称:一、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严某签订售车协议,将贵B728**号货车卖给原告所致,答辩人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亦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答辩人才是争议车辆贵B728**号车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保留追究被告任某某、严某侵权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辩称:一、贵B728**号车系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答辩人购买,答辩人将汽车交付给蒋某某时,蒋某某尚欠车款168809元,蒋某某承诺欠款在11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蒋某某授权答辩人直接处置上述车辆,处置价为50000元,不足部分由蒋某某另行承担。二、2015年5月27日,《公司存档》通知书一份证据证明贵B728**号车欠款人蒋某某所欠车款已多月未交,特通知蒋某某来处理欠款事项,该通知由驾车人张某代收。蒋某某至今未偿还所欠车款,答辩人也一直找不到蒋某某,答辩人只得依照双方约定处置上述车辆,以减少答辩人的损失。故答辩人仅与蒋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的当事人均无买卖关系,答辩人亦不知情,并未参与。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贵B728**号东风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被告任某某从事蔬果批发生意;2014年7月17日,被告任某某租用第三人蒋某某贵B728**号货车为其运输一车西红柿至广州售卖,后第三人蒋某某未将西红柿款交付给被告任某某。2014年7月22日,经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华西派出所调解,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蒋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18时以前将贵B728**开至安运司交付任某某;二、蒋某某支付任某某西红柿款47000.00(肆万柒仟元整),在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逾期支付造成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蒋某某一力(律)承担;三、双方友好协议,不得因此事再起任何冲突,不得因此事互相打击报复,双方签字生效。被告严某某系安运司停车场的经营者;第三人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于2014年7月23日将贵B728**号货车停至被告严某某经营的安运司停车场中。2014年8月,第三人蒋某某又将该车从安运司停车场开出,驾驶至关岭县永宁镇,后被告严某某将该车取回,停放在案外人张后宽管理的停车场中,并在该车上张贴“此车出售”的标识。2015年5月6日,原告张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任某某、严某某签订《售车协议》,被告任某某、严某某二人以85000元的价格将贵B728**号车出售给原告张某,双方约定:一、该车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属甲、乙双方自愿交易、自由买卖;二、此车售车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此车交车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三、此车如果已经抵押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此车手续如有伪造,此车如果是甲方偷盗或租、借而来,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并退还乙方的交易金额;四、该车在乙方使用期间一年内如有车主来指认车辆,甲方无理由退还乙方的购车款捌万伍仟元,并把乙方在使用车辆后的审车费用,保险费用和车辆的更换配件费用退还给乙方(注:需有发票为据磨损件价格折70%付给乙方);五、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二被告向原告告知其二人并非车辆所有人,同时将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原件交予原告张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某某、严某某将贵B728**号车交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依约定将车款85000元转至被告严某某的账户。原告张某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5月8日支付车辆修理费4500元。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以贵B728**号车尚欠车款为由,在原告张某处将该车开走,并出具《通知》交由原告张某签收,该通知载明:欠款人蒋某某(驾驶车辆人张某)该车贵B728**号车在公司欠款多月至今未交,我公司限你30日内到公司处理,逾期不来处理我公司将该车(货物)自行处理,处理金额为:伍万元(¥50000.00)整,不足部分公司可另行追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收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修车发票、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出具通知;被告任某某、严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收车协议、行政调解书、证明一份、证人张后宽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严某某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任某某、严某某将贵B728**号车出卖给原告张某,但贵B7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蒋某某,第三人蒋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将登记在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名下的贵B728**号车交付给被告任某某暂时管理,被告任某某明知该车所有人存在争议,而在蒋某某在不履行债务时擅自处置暂时管理的车辆出售他人,被告任某某并不享有将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被告严某某经营的停车场系任某某指定的贵B728**号车停放地点,被告严某某对贵B728**号车并不具有处分的权利,故被告任某某、严某某并非贵B728**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亦不具有处分权,其二人将贵B728**号车出卖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原告张某在明知贵B728**号车辆并非被告任某某、严某某所有且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向二被告购买,亦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行为,故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严某某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车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贵B728**号车系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开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已将贵B728**号车开走,原告张某主张的2015年6月2日产生的汽车零部件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张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支付的贵B728**号车修理费为4500元。原告张某在向二被告购买贵B728**号车辆时,明知该车是登记在第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名下,并非二被告所有,且该车涉及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却坚持购买,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汽车修理费4500元的损失,由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严某某各承担50%即22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严某某辩称原告张某购买该车时知情的理由成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卖车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严某某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的内容之一,系基于贵B728**号车辆的买卖约定的条款,故因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无效,故该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严某某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无效;二、被告任某某、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三、被告任某某、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5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任某某、严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95元,被告任某某、严某某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一  雯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鑫人民陪审员 彭  旭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美月(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