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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萍,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萍,女,生于1978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委托代理人刘廷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马丽萍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杨睿睿,被上诉人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6月24日,原告马丽萍应聘到被告航天饭店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400元,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航天饭店没有为原告马丽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8月9日生产前后,原告马丽萍有一年半的时间未到航天饭店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马丽萍和被告航天饭店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被告航天饭店因进行整体装修停业,原告因此停止工作,航天饭店支付了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停止工作前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27.83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饭店为其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垫付的养老金;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产假工资18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52800元、加班费117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酒市劳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航天饭店为原告马丽萍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对马丽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未支持。马丽萍为此提起诉讼。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马丽萍和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丽萍经济补偿金18250.47元(2027.83元×9个月);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丽萍加班工资2237.60元(2027.83元÷21.75天×24天/年×200%÷2);驳回原告马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解除马丽萍与航天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2、航天饭店支付马丽萍经济补偿金19264元、支付加班工资2237.60元、支付产假工资1000元;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金共15100.25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共16771.15元。在原告持有的基本养老金手册中,无2013年以后缴纳养老金的记载情况。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国家财政补贴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立法规定,意在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上法律规定已明确,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作为承担义务的个人和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原告在工作期间,其与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其诉讼期间,也未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该条规定征缴养老金的征收机构是承担社会保险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征收对象是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也未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征缴。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其垫缴的养老保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马丽萍承担。宣判后,原告马丽萍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2007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过社会保险,上诉人穷尽救济手段后代被上诉人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共计垫付社会保险金32933.5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请求:1、撤销或改判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争议已经仲裁、诉讼程序,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三、上诉人工作期间自己不愿承担个人应负担的养老保险,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诉讼请求的数额从仲裁到一、二审变化较大,无法分清单位与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四、本案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五、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补交了2012年至2014年养老金16771.15元。实际上其2013年11月提出仲裁,航天饭店因装修放假,劳动关系就已终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查明,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上诉人补缴的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是以个人身份缴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并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缴款书、核定表、养老保险手册、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酒市劳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不论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马丽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退回上诉人马丽萍。本裁定为终审终定。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