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委托代理人时翠兰,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祁县东观镇晓义村村民,住该村。系程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程生龙,男,1950年3月2日生,汉族,祁县东观镇晓义村村民,住该村。系程某乙老姑父。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翠兰、程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婚礼,2011年7月13日补领结婚证。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体贴、不照顾,遇事不能正常沟通,因为家庭琐事常常吵闹,甚至对原告打骂,2014年农历四月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所以现在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乙辩称,该没有打过原告,夫妻难免争吵是正常的。我们感情就没有破裂,也没有吵架原告就回了娘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九月初六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活中不免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紧张。2014年农历四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该在被告家的陪嫁品樟木扣箱一只、双人褥子一条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陪嫁品被告未予否认,但该仍以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为结婚曾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0元,太阳能款3000元,婚后原告尚余40000元,另婚后,双方在外打工曾有共同收入10多万元,被告的母亲还给过10000元等都是原告持有,故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称,结婚给的彩礼款等剩余不到30000元,已用于给被告看病和日常生活开支;对于被告说的婚后挣的钱原告没见,平时花钱都是向被告要,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电磁炉一个(现原告使用)。另在原、被告2014年的离婚案件中,原告曾认可双方婚后挣的钱尚有20000元由该持有。诉讼过程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到祁县晓义信用社查询了原告的存款情况,结果为原告程某某在晓义信用社仅有活期存款119.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晓义信用社协助查询存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所经历的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四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而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现在被告家的陪嫁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双方婚后购置的电磁炉一个,因现由原告使用,故可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折价款200元。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收入,原告在第一次离婚案件中仅认可尚有20000元,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仅认定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收入,待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对被告所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一项,因双方结婚已多年,被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因给付而生活困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为婚姻家庭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电磁炉一个归原告程某某所有,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程某乙折价款人民币200元;三、原、被告共同收入人民币20000元,归原告程某某、被告程某乙各半所有,由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程某乙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程某某现在被告家的双人褥子一条、樟木扣箱一支归原告程某某所有,由原告带走。上述二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