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太阳能公司与被告青海新能源公司、青海太阳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262号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丁芳杰,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陆健。被告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陆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太阳能公司与被告青海新能源公司、青海太阳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青海新能源公司、青海太阳能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号,本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新能源公司、青海太阳能公司已于2014年8月在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号办公至今,本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10785元,全部退还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审判员 牛晓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