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黔23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刘刚,徐朗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37号原告周宏,男,1981年9月29日生,住普安县XXXXXX,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增凯,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刚,男,1980年9月21日生,住普安县XXXXX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徐朗朗,男,1990年9月10日生,住普安县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原告周宏诉与被告刘刚、徐朗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增凯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刚、徐朗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诉称,2014年,二被告找到我,请我帮其建设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养羊场的双层板房及彩钢大棚。板房及大棚修建好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57811元,我去找被告索要时,被告将我打伤,将我车辆打坏,后经地瓜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26000元给我,余下32811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欠款32811元,利息9187元,以上共计41998元。原告周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工程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按照合同安装大棚的事实;2、二被告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刚、徐朗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二层活动结构板房工程安装合同。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11元,被告徐朗朗于当日支付26000元,剩余31811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共32811元未支付。二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三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二被告)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结清”。并且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811元,被告徐朗朗支付26000元,剩余32811元未支付,二被告与原告约定1个月内支付,二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32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双方欠条中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未支付时间超出约定支付期限13个月,故本院予以按2%月息进行计算13个月利息,即32811元×2%×13月=853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徐朗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宏工程款32811元、利息8530.86元,以上共计41341.86元;二、原告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刚、徐朗朗承担417元,由原告周宏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