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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石某某,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石某某,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73号原告苏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模,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6。被告封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张丘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模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石某某、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其提出借款。其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石某某出借5万元,9月26日出借30万元。借款后,被告石某某未及时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某某提出借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石某某出借现金5万元,被告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石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石某某出借现金5万元,转账25万元,被告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叁拾万每月共利息为9000元(玖仟元)。借款人石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石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18000元。2015年9月,原告苏某某催收余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的陈述,《借条》两张、银行付款回单、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某某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封某与被告石某某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封某对本案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苏某某仅要求偿还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3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石某某按约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因被告石某某未支付,现原告苏某某最高只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其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石某某、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某某、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250元。由被告石某某、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朗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