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钟文剑诉黄观发、黄罗辉、黄玉珍、黄丽霞、黄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剑,黄观发,黄罗辉,黄玉珍,黄丽霞,黄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84号原告钟文剑,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黄观发,男,瑶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黄罗辉,男,瑶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死者黄贱苟的儿子。被告黄玉珍,女,瑶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死者黄贱苟的妻子。被告黄罗辉、黄玉珍委托代理人庞胜生.男,1969年7月5日,阳山县人,住。被告黄丽霞,女,系死者黄贱苟的大女。被告黄翠霞,女,系死者黄贱苟的二女。原告钟文剑诉被告黄观发、黄罗辉、黄玉珍、黄丽霞和黄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告黄观发,被告黄罗辉、黄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庞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霞、黄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黄观发及被告黄罗辉的父亲黄贱苟(已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观发和被告黄罗辉的父亲黄贱苟分别向原告各借1万元作生活费用,两次借款虽然无还款日期,但当时借款人表态一、二个月就还清。这几年来经原告十多次催收,被告黄观发仅还了4000元人民币,其余借款在这几年都分文未给,而黄贱苟已经死亡,其儿子黄罗辉已经继承了黄贱苟的遗产,因而被告有完全的偿还能力和法律上的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向原告还款本金36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被告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二、本案的受理费及与受理案件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被告黄观发和被告黄罗辉的父亲黄贱苟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告钟文剑借款20000元;于2007年11月8日向钟老板借款2万元(被告黄观发及被告黄罗辉之父各1万元);3、《人民法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就本案曾起诉过被告,并预交受理费800元,后撤诉。被告黄观发辩称:阳山县秤架乡太平洞、大坳村委会集体山场竹马坑至飞马坪一带未列入生态公益林的2万余亩林地出租给开平市中铝实业有限公司黄房富用于种植经济林使用。2007年8月份,为加快我们两村的经济发展,我与时任大坳村支书和主任的黄���苟商议,并经两村村民同意把上述山场的2万余亩山地租给开平老板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当时我与黄贱苟、原告、时任林业公安局局长黄学有、时任七拱镇林业派出所所长邱国修一起合伙搞,开平老板可支付中介费给我们五个中介人作人工费用补助。届时如果搞成功了就除开费用后五人平均分成,如不成功费用共同承担。合伙五方分工为:原告负责联系开平老板,黄学有、邱国修负责联系林业部门,黄贱苟、黄观发负责办理山权证和协调村委会的相关工作。后因办理涉租山林权和租山给开平老板的问题,以及开展此项工作需费用开支,就于2007年9月4日在钟文剑手借支2万元用于此项工作经费。所借款项经我与黄贱苟协商,黄观发管钱,黄贱苟管账,且在太平洞村委会召开两村村民代表的联席会议商讨此事时钟文剑、黄学有亲自到会场参加了会议。由于林权证尚未发到村委会,我们又多次到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山林证事宜。并由黄学有、丘国修联系林业部门对所规划的出租山场进行勾图,于2007年12月由秤架林业站派人对非生态林的部分山场进行过绘图测量工作。2007年11月因山林权证与乳阳林业局存在争议,经五人商议后决定找熟人到省厅拉关系,需要经费。当时我们已用去费用贰万多元,我们提出要对方广东开平中铝实业有限公司黄房富先行垫付费用。并于2007年11月8日开平老板黄房富等人到阳山磋商此事时,黄房富交给钟文剑4万元,由钟文剑支付给黄观发、黄贱苟2万元用于找熟人到省厅联系业务费用(此事由黄贱苟负责联系)。一个月后省厅反馈回消息说因山界存在争议短时间内很难解决。2008年又面临村级换届选举,此事也没有继续跟踪,当时就此项费用我同黄贱苟算数,共用去5万多元。2008年冬,钟文剑打电话给我们称开平老板要他还钱,况且第一次借的钱是原告自己出的,要我们还给他,不还就告上法院去,2009年4月18日,我们收到阳山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我和黄贱苟就带着该项工作的费用记账本到阳山与钟文剑算数。我们互相对欠条和费用记账本进行算数。钟文剑要求我们还钱,我们要求钟文剑、黄学有、丘国修)三人还钱给我们,为此,我们几个争来争去。最后,黄贱苟提出,按原来的约定,是五个人一起合伙的,当时也说清楚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此项费用理应由五个合伙人共同分担(其中钟文剑支出4万元,黄贱苟支出8000元,黄观发支出7000元),按五个人分担,每人承担1.1万元,黄贱苟应再支付3000元,黄观发再支付4000元,当时双方同意按此方案解决此事。事后黄观发于2010年1月16日把自己该承担的肆仟元支付给了钟文剑。之后未再听法院传唤。以上所述句句属实,请求法院依实酌情调判为盼。被告黄观发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名片》,证明我借钱的人是黄房富,不是原告钟文剑;2《收条》,证明2010年1月16日我还了4000元给原告;3、《会议记录》,证明我与黄贱苟借的钱不是我们私人用的,而是用于村集体;4、秤架乡大坳村、太平洞村的《村民会议记录》,也是我们两村开会商讨租山的事实;5、《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就两借条向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两被告,以及最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黄玉珍、黄罗辉共同辩称:一、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玉珍、黄罗辉的诉讼请求。理由:1、答辩人无法确认两份“借条”签名的真实性。真实性不明则无法确定借款主体。假设真有借款,9月14日的《借条》载明用途是“办山林权属证费用”,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费用,出借人收《借条》时已经明确借款用途。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黄罗辉、黄玉珍,主体不适格。2、签名就算是真的,答辩人也不是适格偿还欠款的民事主体。因家人黄贱苟于2006年时已中风,2010年4月没有作村干部。2010年4月以来,其风瘫已经很严重,生活无法自理,××,花了大笔费用,欠下亲戚朋友巨额债务,至今没有还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答辩人无从其处继承遗产,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从黄贱苟处继承遗产,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偿还两张《借条》的民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罗辉、黄玉珍的诉讼请求。二、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11月8日的“借条”写明出借人是“钟老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钟老板”就是“钟文剑”。因此,原告对11月8日的《借条》不具有债权人资格。18日的《借条》内容显示那是按份之债,不应当按连带责任求偿。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要求不合规定。四、答辩人与本案两张《借条》无牵连,没有从其处继承财产,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民事权利。被告黄罗辉、黄玉珍在法定的期限内无举证。被告黄丽霞、黄翠霞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无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观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两张借条是没有错,但是我当时是村民代表,代表的是大坳村委会。第二《借条》即11月8日那张借条借来的2万元是给省厅的人拉关系,我当时就给他们了。当时黄房富带了三个人来。其中一个姓钟的会计,当时说拿钱到省厅拉关系,当时那个开车的司机出的钱,并不是原告钟文剑。9月4日,我们借了钟文剑的钱2万元。被告黄罗辉、黄玉珍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两张《借条》真实性我们不知道,至于借条中的钟老板是不是钟文剑我们不知道,对这两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9月4日的借条的借款是用于集体,并不是个人。对诉讼费的预收票据与本案关联不大。原告对被告黄观发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黄观发提供的名片不是身份证,名片随便可以印,不能作为证明身份,《收条》,虽然被告没原件,原告也承认了。第三张会议记录,与本借款无关联性,被告谈租山与借款无关系的,这张会议记录是不能证明被告黄观发的不欠债务,第四张会议记录也没关联性,不能支持被告黄观发的答辩。第五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黄罗辉、黄玉珍对被告黄观发的证据认为:对被告黄观发提供的名片认为有关联性,与租山场等业务有关,第二份收条黄玉珍认为不知道,是黄观发与原告的事,第三份的会议记录,认为有关联性,与租山场的事形成证据链,证据四也一样。对于应诉通知书,被告黄罗辉、黄玉珍就不知情了。本院查明:2007年8月份,���告介绍本省开平市人给被告黄观发(时任本县秤架乡太平洞村委会党支书和村委会主任)及黄贱苟(××故,时任秤架乡大坳村委会党支书和村委会主任)认识,并说开平市有意承租其两村委会的竹马坑至飞马坪一带约2万亩林地用于种植经济林。2007年8月15日,经秤架乡太平洞、大坳村两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出租上述山场给开平市人种植经济林开发。因此,被告黄观发和时任大坳村支书和村主任的黄贱苟找到原告和另外二人黄学有及丘国修商议,确定其5人为上述开平市的承租此山场的中介人,如此承租人承租此山场成功,按当时的市场价每亩8-10元出租,此承租人可支付中介费给上述5个中介人作中介费,因此项的开展需经费开支,被告黄观发及当时的大坳村支书主任黄贱苟,于2007年9月4日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文剑人民��2万元,此款用于太平洞、大坳两村办山林权属证费用。借款人黄观发、黄贱苟,2007年9月4日。”2007年9月26日,被告黄观发及时任大坳村委会支书及主任的黄贱苟,在太平洞村委会联合召开太平洞、大坳两村代表联席会议。到会代表一致同意租山给开平市人承租,但因这片山场与乳阳林业局的交界山场有争议,所以,这片山场的山权林权证仍未办好,需要到省林业厅申请和督办。此时通报给开平市的承租人后,并要求开平市的承租人先行垫付办理上述山林权证的费用。此承租人在2007年11月上旬到阳山商议协调此事时,其随从一姓钟的人士交给原告钟文剑4万元,由原告支付给黄观发、黄贱苟2万元用于省林业厅作上述业务的联系费。因而,被告黄观发和时任大坳村委支书及主任的黄贱苟立写一张《借条》:“今借到钟老板现金贰万元,(黄贱苟、黄观发)各费万元,借款人黄观发、黄贱,2007年11月8日。”一个月后省厅反馈回消息说因山届存在争议,短期内很难解决。因此,由于这片山场存在山权纠纷,无法确权,所以,这片山场也无法出租给开平市的承租人中止经济林进行开发。被告黄观发和时任大坳村委支书及主任的黄贱苟把上述两次的借款均用于办理上述出租山场和山林权证的工作中。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观发、黄贱苟(××故)归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诉后,经与原告协商结算,上述原被告等与人为太平洞、大坳两村的山场联络出租和办理山林权证等事宜合计开支约5.5万元,因而按5份平分,每个中介人负担1.1万元,被告黄观发在上述工作中,其已垫支7千元,因此,被告黄观发于2010年1月16日,把其负担的尚欠4千元归还给原告,有原告写给被告黄观发的《收条》为证。以后,原告撤诉。被告黄贱苟因中风,瘫痪了几年,××逝。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请求判决:1、被告黄观发、黄罗辉(黄贱苟的儿子)向原告还款本金叁万陆仟元及从起诉日其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两被告互为连带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及与受理费有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邮寄送达原告的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给上述被告,由于被告黄罗辉是上述原告举证两份《借条》的借款人之一黄贱苟的儿子,××故,因此,现原告诉被告黄观发,黄罗辉,属主体不适格,被告黄观发应诉后提出上述答辩说明。被告黄罗辉应诉后,于2016年1月30,本院通知其母亲到庭了解其家庭成员后,在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黄罗辉之母黄玉珍��其大胞姐黄丽霞,二姐黄翠霞发出《参加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其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被告黄玉珍、黄观发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上述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对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还款付息的2007年9月4日《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的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黄玉镇、黄罗辉的代理人,在庭审红主张此《欠条》的借款人“黄贱苟”签名怀疑是“黄神苟”,但其对此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黄观发在其起诉书和庭审中,均主张在2007年9月4日,其是太平洞村委支书兼主任与黄贱苟(时任大坳村委支书和主任),出于上述介绍开平市来承租太平洞、大坳两村竹马坑至飞马坪一带约2万元的林地种植经济林的原因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不是其两人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黄观发时任太平洞村委会党支书兼主任,黄贱苟时任大坳村委会党支书兼主任,是代表此两村委会向原告借的,并在《借条》中写明:此款用于太平洞、大坳两村办山林权属证费用。被告黄观发的这一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款利息的2007年11月8日的《借条》,同样根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黄玉珍、黄罗辉的代理人在其答辩和庭审中,主张2007年11月28日《借条》写明出借人是“钟老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钟老板”就是“钟文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在此《欠条》中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意见,并综合考虑被告黄观发在其答辩和庭审中对这一问题的举证和反映的案情,对这一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认为11月8日的《借条》中的钟老板是原告,因为原被告早已相识,所以写钟老板,而且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谁持有谁就是债权人了,这就是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黄玉珍、黄罗辉的代理人在其答辩和庭审中,主张原告受到被告黄观发于2010年1月16日归还4000元后,被告黄玉珍的丈夫黄贱苟已中风瘫痪,走路都走步去,都是被告黄玉珍与其女儿服侍的,扶着走路的,但原告都没有找过黄贱苟还此款。被告黄玉珍家是2011年搬到阳山县城租房居住,原告也没有打电话找过黄贱苟还款,被告黄玉珍是法院打电话给其才知道黄贱苟生前欠原告的钱。被告黄玉珍到现在都没有见过钟文剑。从2010年1月16日,后本案再次起诉时止,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黄观发、黄贱苟追收这两笔欠款,因此,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已权利已被侵害,现已过去了几年,对现在原告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这一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起诉不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已经还钱,原告并且已经撤诉,所以不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丽霞、黄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文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广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貌扬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神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