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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顺平与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顺平,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成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顺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君宁,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泰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乐成友。再审申请人张顺平因被申请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一审第三人乐成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顺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调整减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驳回张顺平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并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本案中,金城公司及同德公司虽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且构成违约,但涉案房屋确系叠彩区政府为解决本机关工作人员住房问题而向金城公司团购的商品房,张顺平通过接受他人转让的“购房资格”,以《“购建商品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理应享受到与叠彩区机关干部购房同样的优惠待遇。原判决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7项、第8项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尚不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因此,张顺平请求交付房屋,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张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顺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