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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张家祥、董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张家祥,董富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祥,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富之,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祥、董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0时42分许,董富之驾驶辽AK2L**号轿车在新抚区北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张家利驾驶的原告张家祥所有的辽DK30**号轿车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董富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4日,辽DK30**号轿车送至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10月24日修理完毕将车提出,停运12天。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富之的辽AK2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祥的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再查明,张家利系原告张家祥弟弟。原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富之作为实际驾驶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祥允许张家利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故由张家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停运12天一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董富之对在交警队停放2天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4S店修理10天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董富之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天损失300元,但未提供证明材料,对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165.53元,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为1986.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被告董富之说明了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上有被告董富之签名,被告董富之辩称字确实是本人签署,但保险公司并未解释免责条款。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董富之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限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家祥车辆停运损失为1986.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祥车辆停运损失1986.36元的70%即1390.45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祥负担8元,被告董富之负担17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原告张家祥车辆停运损失1986.36元,第二项原告张家祥车辆停运损失1986.36元的70%即1390.45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请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张家祥停运损失费1986.36元的70%即1390.45元,明显不当,有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富之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有悖《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投保单副本原件。该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免责特别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另外,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有签名,应按约定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不当,对上诉人不公。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多发,因此类保险合同均为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合同,故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要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诉之处便在于免责条款可否适用。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来看,虽对免责内容在形式上进行了加粗、加黑,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对免责内容实质上的了解;虽有被保险人签字,但法定的告知、说明、提示义务的目的是要求达到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知的法律效果,本案保险单上没有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知的书面表示。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称“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提示义务”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