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孚爱与上海彬祥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孚爱,上海彬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49号原告李孚爱,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彬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小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家洪,男。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孚爱与被告上海福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宏公司)、张长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应原告李孚爱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上海彬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彬祥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李孚爱撤回对被告上海福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长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孚爱的委托代理人谭追来,被告彬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家洪、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孚爱诉称,原告与张长泉系临时雇佣关系,自2015年3月28日日开始为福宏公司安装玻璃,约定每日报酬280元。2015年4月3日,张长泉向福宏公司订购的玻璃由福宏公司送到现场并卸货。因福宏公司的工人卸货不慎,整车玻璃倒落将车下的原告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彬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0,350.73元;2、判令被告彬祥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彬祥公司辩称,实际送货人是其公司,福宏公司是房东,其公司借用福宏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玻璃,货和车子都是其公司的,卸货人员都是其公司的,因此如果有责任,责任与福宏公司无关,应该由其公司承担。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发时,其公司的两个员工在履行职务中没有过错或重大过错,事情发生属于意外,所以其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张长泉系临时雇佣关系,自2015年3月28日起为张长泉安装玻璃,约定每日报酬280元。2015年4月3日,张长泉向被告彬祥公司订购的玻璃,由彬祥公司派车送到浦东新区牌楼路XXX号卸货。当时,车上有十几块玻璃,由彬祥公司的工人邓秀旺、任广明将玻璃从车上往下递,原告和其工友陈年贵在车下接。在卸第二块玻璃时,该玻璃往后倾倒,碰到车上的玻璃,导致整车玻璃倒落将车下的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65,946.73元。事发后,被告彬祥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孚爱因外力作用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由临时雇佣协议、销售发货单、补货单、接警单、照片、派出所询问陈年贵笔录、邓秀旺及任广明的证人证言、医药费发票、病历卡、住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责任如何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系送货至原告雇主所在工地,其工人从车上卸玻璃至车下,对车上玻璃的看护具有主要的管理保障义务,玻璃往下卸的过程也是重心往下转移的过程,必须小心轻放,车上人员要比车下人员承担较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车下接玻璃,用力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工作人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原告严重,本院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彬祥公司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以行业标准每月1,800元计;误工费酌情支持每月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律师费酌情认定5,000元;二次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处理。综上,除律师费5,000元外,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5,9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500元、拐杖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9,550.7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彬祥公司赔偿原告104,685.52元及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余款为104,68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彬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孚爱各项损失计104,685.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2.63元,由原告李孚爱负担1,124.77元,被告上海彬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7.8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