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与上海今申影音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上海今申影音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章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今申影音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今申影音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CD、VCD等音像制品。2011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28,943.6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及2015年6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共计112,587.50元,包括对账凭证中所述的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47,587.50元,并退还部分商品价值为33,309.6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虽未就每笔货物销售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也对欠款予以确认,上述行为足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602.50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046.50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货物累计金额为710,297.50元。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共同对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及退货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28,943.60元未支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凭证”。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韵达速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函载明,自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以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88,602.50元未支付,该快递单于2015年6月4日被签收。另查明,自2011年5月31日以来,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原告47,587.50元,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6月15日、7月26日、11月8日各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对账凭证、催款函、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被告上海今申影音软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凭证、催款函及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持续的订货、供货、付款关系,故原、被告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发货单、对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428,943.60元未支付。现原告提供银行收款回单确认被告自对账凭证出具以来共计支付货款112,587.50元、退还原告商品价值33,309.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3,046.5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即确认双方欠款金额,原告已给予被告较长的支付期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今申影音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货款283,046.50元;二、被告上海今申影音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以283,046.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共计7,599.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