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12-24
案件名称
卢秀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卢秀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秀锋,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秀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秀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卢秀锋,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卢秀锋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广浚码头内装箱作业后,倒车准备离开时因未按规定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结果撞到被害人柯某1停在后面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导致正在该车车尾作业的被害人柯某1被夹在两车车尾之间。被告人卢秀锋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协助医务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配合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如实交代了事发经过,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秀锋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及执勤见证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时通过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次日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2、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状况,其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和广州港大队均在勘验现场时确认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照明和道路交通标志。3、电话记录清单、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有关当事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报警、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资质、当事人身份信息等情况。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5、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提货车辆及其他车辆都可以进出广浚码头及码头内的灯光设置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案发当时其被被告人叫住说他撞到了人,两辆车均是开着发动机的停车状态。7、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害人出车前的状态。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是广州永嘉货运有限公司司机,在8月10日凌晨4时左右在广浚码头倒车时碰到了东西就停车下来检查,发现碰到了车,且中间还压了被害人,他说被夹住了要将车往前开,其立即将车往前开一点后将被害人拉出来,还询问了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说他很痛,是被碰撞车辆的司机,他是下来检查箱有没有坏,其立即打120、122、110报警,当时被害人也打了电话,随后其协助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警察来到医院后将其带回现场调查,然后说不属于他们管辖,叫其在现场等,后来是广州港交警过来处理。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分别证实涉案牵引车的制动系、方向系、灯光系均合格,但拖挂粤A×××××的灯光系、反光标识不合格,拖挂粤A×××××反光标识不合格;事故车辆碰撞后留下的痕迹状况;被告人因不按规定倒车,无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死亡原因等。原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应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秀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秀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当时的现场勘验来看,不存在没有照明和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等状况,即便存在被告人声称的状况,被告人更应谨慎驾驶,必要时应在他人的指挥下倒车,确保安全,但客观上因被告人的倒车确实撞击了他人并导致他人死亡,说明其所谓的察看并没有达到确保安全的状况,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违反程序或其他严重瑕疵,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其既非违法所得又非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而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一种认证,应由相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卢秀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卢秀锋上诉称:对方车辆是在其倒车后违规逆向停车,没有开启停车灯和危险闪光灯,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而且,对方驾驶员没有货运资格证而驾车进入码头作业,车辆灯光也不合格,综上,对方违法停车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有主要责任,其倒车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秀锋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秀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卢秀锋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已停车辆的灯光是否合格以及其是否具有货运资格证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卢秀锋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与道路指示标志指向相反,属反向行驶;其驾驶车辆属跨车道倒车而撞上已停车的被害人;现场也并不存在影响视线障碍物的情形,由此可见,卢秀锋不按规定倒车,无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