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阿某A(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横沥镇人民医院恒泉门诊部门口附近,赖某负责看风,阿某A负责盗窃,二人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台加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1800元)。二、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阿某A(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横沥镇嘉荣门口停车场伺机盗窃。阿某A负责开锁,赖某看风,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女装永久牌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300元)。三、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到东莞市横沥镇嘉荣广场伺机盗窃。赖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被害人谭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9.71元)但没打开,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何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钥匙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阿某A(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横沥镇人民医院恒泉门诊部门口附近,赖某负责看风,阿某A负责盗窃,二人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台加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1800元)。二、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阿某A(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横沥镇嘉荣门口停车场伺机盗窃。阿某A负责开锁,赖某看风,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女装永久牌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300元)。三、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到东莞市横沥镇嘉荣广场伺机盗窃。赖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被害人谭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9.71元)但没打开,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某、何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一辆雅迪牌紫色电动自行车、七条钥匙等物证,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赖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赖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